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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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67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非訟代理人 吳佩柔 相對人 林連貴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連貴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 楊昭君 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36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以擔保債務人所欠聲請人現在及將來借款、票據、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
三、茲因債務人之二順位房屋貸款已經結清,惟其現金卡、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等欠款均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債務人之所有債務也為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債務人對聲請人尚負債本金633,427元(如附表一)暨如約據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特約事項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信用貸款暨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會員約定條款及電腦消費明細資料影本各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