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抗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30號抗告人 黃登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郭清月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5年度救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認識已20幾年,育有一女,具實質上夫妻關係,房屋為兩造共同出資所購買,惟以相對人名義登記,家庭生活和樂完整,同居期間伊亦將薪水交由相對人,用以給付房貸及生活費用,伊突接訴狀,實在不解,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因伊為無資力,業已聲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在案,且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㈠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6日修正施行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㈡查相對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
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及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堪認相對人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又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79號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卷宗,審酌相對人之主張及其所附證據資料,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尚難遽認相對人之起訴顯無理由。是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後准予法律扶助,又相對人以抗告人為對造所提第一審之訴,非顯無勝訴之望,而向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尚非無據。原審法院裁定准相對人訴訟救助,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田玉芬法官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書記官魏安里【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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