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簡字第18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182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0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八八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參萬柒仟壹佰捌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消費性貸款
約定書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17日向訴外人日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消費性貸款新台幣(下同)150,000元,期
限自90年12月17日起至93年12月17日止,每月為一期,共計
36期,按期於當月17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18.88%固定
計息。詎被告自91年4月16日起未依約繳款,依約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欠137,186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94年1月17日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債
權讓與契約書及公告報紙、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繳款明細表
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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