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0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家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家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涂家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十行刪除「泌尿道感染」,及第十一行「生產」後補充「胎兒後命名為蔡○祐,惟行為時尚未產出,仍屬母體之一部分,因早產發生呼吸窘迫症候群」;證據部分補充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民國104年11月3日(104)奇醫字第4930號函文暨病情摘要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所為非是,併兼衡本件車禍事故純因被告過失所致、自後方撞擊告訴人乘坐車輛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復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為商、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 李羿蓁 受有泌尿道感染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後,告訴人李羿蓁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有「泌尿道感染」之病症,然其於104年1月25日因交通事故至奇美醫院急診治療,依據當天之尿液檢驗,診斷有泌尿道感染,據尿液培養為細菌感染,菌名為「streptococcusangiosus」,因細菌感染之發生需經過一段時間,當下車禍無法立即形成感染發炎現象,因此無法推論為該次車禍所導致等情,業經奇美醫院以(104)奇醫字第4897號函文暨病情摘要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9、10頁),是告訴人前揭病症,難認係本次車禍事故所造成。而聲請人所舉其餘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此部分過失傷害犯行,依法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之有罪部分具實質上一行為之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