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5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文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明知自己酒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駕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677號被告張文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哲於民國106年6月9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PONGTAIPEI」酒吧內,飲用調酒10幾杯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6年6月10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5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文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存卷可佐。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45毫克,已逾越法定之每公升0.25毫克,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檢察官林逸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徐瑋憶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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