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471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連明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文賓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而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文賓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227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陳文賓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陳文賓取得支付命令,另就假扣押相對人陳文賓之標的(鈞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588號)業經鈞院調卷執行完畢,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期間催告相對人陳文賓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22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58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陳文賓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對相對人陳文賓取得支付命令後,對相對人陳文賓聲請調上開假扣押卷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惟查,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陳文賓就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然觀諸該催告內容,係催告相對人陳文賓對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1227號」假扣押裁定行使權利,與本件供擔保之依據即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227號」假扣押裁定不符,難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陳文賓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要件未符。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陳文賓已同意其取回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另踐行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仍得依相關規定再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