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35號聲請人即被告 程建傑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 律師
葉慶人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程建傑生活單純,於為警查獲後即坦承犯行,並協助檢警機關查獲毒品上游及共犯,犯後態度良好,無掩護同案被告 楊凱丞 之可能,其與共同被告楊凱丞更分別於107年12月5日、107年12月12日鈞院之準備程序中就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坦承犯行,鈞院遂就其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先予以解除限制,已無串證共犯及證人之虞,又母親節即將到臨,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便侍俸母親及交待處理經營之事業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復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所稱「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復按法律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是法院羈押被告時,即應審酌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抗字第6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前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等罪嫌重大,其中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等罪嫌,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有逃亡之虞,本案另有共犯 許淳凱 尚未到案,被告之供述與共同被告楊凱丞供述互核不一,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被告於本院107年12月5日之準備程序中,全部坦承犯行,本院合議庭遂就其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先予以解除限制。
㈡被告所涉犯上開等罪,業經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證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復扣有大量毒品、工具等物,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之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罪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重罪,且被告甫於為警查獲之際,仍尚有抗拒拘捕之舉,為證人即員警王健宇、 李光益 於本院結證屬實(本院卷第373、381頁),衡諸一般社會通念,面臨重罪之訴追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被告在面臨重刑處罰之情形下,不願承擔刑責而畏罪逃亡之動機必將更為強烈,被告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羈押原因仍未消滅;至被告是否坦承犯行與羈押原因是否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並無必然關係,非謂被告自認其已就案情經過毫無隱瞞詳實敘述,或就所知坦言陳述於法院、清楚交代案情,羈押原因即行消滅,須視案件進行程度有無尚待釐清部分定之,渠等二人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甚鉅,堪認其犯罪情節尚非輕微,本案雖於10
8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且預訂於108年5月8日宣判,然案件尚未終局確定,可預期將來各罪量刑暨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非輕,被告等仍有逃避後續上訴審理程序及執行之危險。衡情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亦隨之加增,因認被告客觀上有逃亡之動機,亦有逃匿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本院考量被告等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若命被告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佐以被告等上揭犯行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08年4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聲請人即被告雖以上情,請求准予具保云云,然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時為警當場查獲時仍抗有拒逮捕之情節,且涉案情節係販賣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罪犯行,查獲之毒品數量甚多,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及情節非輕,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應認仍有繼續羈押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前開事由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自難作為無羈押必要之理由。
五、綜上,本件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以具保等替代方式聲請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蘇怡文法官李昭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祐誠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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