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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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台成選任辯護人余信達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傅台成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書本及紙張,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傅台成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傅台成於本院民國108年4月
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爰審酌被告無故於上開租屋處之走道,點燃打火機燒燬自己所有之書本及紙張,致有引燃其他物品造成災害之危險,對公共安全及告訴人 許渝婕 財產權所生危害非輕,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佳,兼衡其患有思覺失調症性、重鬱症、精神分裂症、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80號卷108年4月3日審判筆錄第4至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考量被告身心狀況及生活處境,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燒燬自己所有之書本及紙張行為時,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況本案對被告所論處之罪,其法定刑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亦難認存有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身心障礙之智識程度,業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考量,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本院認非適當,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80號卷108年4月3日審判筆錄第5頁),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供被告放火所用之打火機1個,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80號卷108年4月3日審判筆錄第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5374號被告傅台成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台成前向許渝婕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套房,竟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3日21時許,在上開租屋處之走道,將書本、紙張堆放走道上及放入金屬鍋具內,持打火機點燃該等紙張,使其起火燃燒,致該鍋具及紙堆均燒燬。嗣經消防人員據報到場將火勢撲滅,扣得傅台成所有供放火所用之打火機1個,並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派員鑑定火災原因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渝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傅台成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在租屋處內,以打火機│││中之供述│點燃紙張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許渝婕於警│證明被告在租屋處走道燃燒│││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紙張之事實。│├──┼───────────┼────────────┤│3│扣案之打火機1個│證明被告放火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證明被告放火燒毀紙張之事│││因調查鑑定書1份│實。│├──┼───────────┼────────────┤│5│租賃契約書影本│證明被告承租前開房屋。│├──┼───────────┼────────────┤│6│現場照片│證明上開房屋之走道上有燒││││剩之鐵製鍋具、紙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毀自己所有物罪嫌。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原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嫌,辯稱:其租屋處並沒有起火等語。經查:觀諸現場照片,被告燃燒紙張之處所為走道,且其除以打火機作為放火工具外,並未施加汽油等易燃且使火勢足以擴大或蔓延之物品,已難認其主觀上有放火燒燬該住宅之犯意。且該租屋處除部分積碳燻黑外,並未遭受火勢波及受損,建物亦未受損之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客觀上亦難認該住宅有遭燒燬之情事,均與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要難以該罪名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檢察官黃睦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洪永宏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