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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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4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伯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伯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伯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記錄(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再犯本件犯行,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經警盤查前,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目的、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酒測濃度值高低、所駕駛動力交通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384號被告陳伯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8年4月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自108年9月2日上午8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建德公園內飲用保力達酒類,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自上開建德公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桃園市○○區○○○街○○號居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伯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蔡欣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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