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9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舒信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舒信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舒信泰於行為後,刑法第28
4條之規定業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將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查,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貿然
起駛橫越道路,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 許芳馨 受有輕微腦震盪、頸部扭傷、左大腿鈍傷、左膝鈍傷、5*5公分擦傷、右膝鈍傷、雙臂鈍傷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又其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從事電子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1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