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沐淡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8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沐淡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砍刀、鐵鋸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沐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3頁、第52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然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僱用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只成立一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僱使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危害林地之完整及森林資源之保育,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森林主產物數量、價值非鉅,併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罹患急性心肌梗塞(見本院卷第36頁診斷證明書),及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等一切情狀,量處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筆筒樹9棵之合計山價為264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02年6月11日羅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認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應予併科5倍即新台幣1,320元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之砍刀、鐵鋸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第5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按森林法第51條第6項係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該條項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上開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未扣案之為搬運贓物之機車,為被告之前妻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8頁),復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又非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