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9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風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3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訴字第47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NOKIA,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一第1行被告之前案紀錄補充:「甲○○前㈠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就施用、販賣麻藥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4734號及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㈡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86年1月27日以85年度訴字第2126號判決就施用、販賣麻藥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上開2案件之科刑接續執行,於90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甲○○於假釋期間,又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22日以93年度簡字第4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假釋經撤銷。上開施用麻藥部分及偽造文書之科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15日及2月,另就上開㈠所示施用麻藥部分與不得減刑之販賣麻藥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上開㈡所示施用麻藥部分與不得減刑之販賣麻藥部分,則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殘刑5年8月14日,並接續執行前揭偽造文書案所科之刑,於99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3行「自不詳時日起」更正補充為:「自102年4月21日起」;第16行之「行動電話2具」更正為:「行動電話1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及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補充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4月間,即因受雇於應召站擔任馬伕工作,遭判處罪刑確定,又與應召站成員共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以牟利,而犯本件犯行,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歷於偵、審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應召站及應召女子以媒介性交易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參偵查卷第7頁正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