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0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雅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8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16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雅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雅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吸食器1組,因送驗確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860號被告李雅婷女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居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0樓之0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雅婷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月23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2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6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遭發佈通緝;李雅婷仍未心生警惕、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台北市中山區居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員警於該日晚間10時30分許至李雅婷上址居處查獲,並扣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器具乙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李雅婷之自白:自承於102年5月15日下午在中山北路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事實。
(三)扣按施用器具乙組:證明被告持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
(四)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起訴判刑事實。
二、被告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檢察官楊智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書記官蔡嘉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