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08號上訴人 黃一洲 被上訴人 蘇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7年5月1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106年度店簡字第71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其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624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有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生爭執,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624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惟兩造間並不認識,上訴人係因一時需錢孔急,見訴外人 黃廷義 登報表示願意借款,遂撥打電話向黃廷義借款,系爭本票為前開借款之擔保。又借款日期分別為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借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10,000元、25,000元,共計75,000元,當時約定利率為10日20分,10日為
1期,實際交付金額為32,000元、8,000元、20,000元,已預扣利息,並簽發票載金額為借款2倍之借據及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後變更利率為8日20分。此外,上訴人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及金額清償,是上訴人既已清償借款,兩造間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亦已將借據及系爭本票交付予訴外人 張銘戴 ,並依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將系爭本票債權讓予張銘戴,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無系爭本票債權,故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前向黃廷義借貸,黃廷義交付款項予上訴人,而黃廷義與訴外人 高嘉玲 及被上訴人另有合夥投資關係,黃廷義邀被上訴人投資金額共150,000元,嗣黃廷義因無法給付約定款項予被上訴人及高嘉玲,黃廷義遂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即為依約應支付款項之替代品,故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其持有系爭本票,希望上訴人能清償票款,上訴人表示每個月會給付被上訴人固定款項,但均未給付,後因黃廷義配偶即張銘戴表示要處理該債務,被上訴人即將借據及系爭本票交付予張銘戴,並簽訂系爭協議書及公證,張銘戴後來有依照系爭協議書履行。是系爭本票已轉讓交付予張銘戴,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現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624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
㈡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本票交付予張銘戴(見本院卷第44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本票暨其債權讓予張銘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本票之票據權利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轉讓,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否則即不生權利移轉之效力。次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佔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本票及其所表彰之債權業經被上訴人交付及轉讓
予訴外人張銘戴,且兩造間現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復有被上訴人與張銘戴、訴外人高嘉玲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公證書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堪以認定。準此,被上訴人已未執有系爭本票,而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縱被上訴人已取得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因該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應不得對上訴人主張享有票據上權利。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黃愛真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李佳儒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碼│票面金額│到期日││││││(新臺幣)││├──┼───┼──────┼─────┼─────┼──────┤│1│黃一洲│105年7月28日│NO242585│80,000元│105年8月6日│├──┼───┼──────┼─────┼─────┼──────┤│2│黃一洲│105年8月8日│NO242597│20,000元│105年8月17日│├──┼───┼──────┼─────┼─────┼──────┤│3│黃一洲│105年8月25日│WG0000000│50,000元│105年9月3日│└──┴───┴──────┴─────┴─────┴──────┘附表二:上訴人主張歷次清償之款項┌──┬───────────────┬─────────┐│編號│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1│105年9月12日匯款│10,000元│├──┼───────────────┼─────────┤│2│105年9月26日匯款│5,000元│├──┼───────────────┼─────────┤│3│105年11月11日匯款│3,000元│├──┼───────────────┼─────────┤│4│不詳日期多次親手交付現金│57,000元│├──┴───────────────┴─────────┤│總計:7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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