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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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家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家訴更一字第1號原告 黃騰毅 原告 莊承恩 原告 黃柏鈞 原告 黃宜君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 律師被告 林沐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將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叁萬柒仟元返還予兩造。
上開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叁萬柒仟元之公同共有財產應按各繼承人應繼分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貳仟叁佰叁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叁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一)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未將訴外人乙○○列為原告,經原告於108年7月3日當庭補正訴外人乙○○授權原告丙○○之授權書,並經我國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雖被告抗辯訴外人乙○○是對財產分割訴訟之授權,而非本件民事侵權訴訟之授權等語置辯,然依訴外人乙○○授權書所載「授權對於所有與分割遺產一切相關事宜,授權期間為106年10月24日至116年10月24日止」,堪認訴外人乙○○同意本案追加為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甲○○應將新臺幣1,263萬7,000元返還予兩造及全體繼承人。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又於108年7月5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⒈被告甲○○應將新臺幣1,263萬7,000元返還予兩造及全體繼承人。⒉上開公同共有財產應按各繼承人應繼分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 黃福卿 於民國106年3月15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
,原告在辦理繼承事宜時,清查被繼承人存款發現,被告於
106年3月1日至106年3月14日期間,以轉帳方式從被繼承人帳戶中匯出新臺幣1,263萬7,000元,惟被繼承人從106年2月20日出院後,馬上又於107年2月22日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急診,依照當日病理紀錄記載,被繼承人連簡單數學問題及人時地物等相關問題均回答錯誤,顯見上開匯出1,263萬7,000元之行為非出自於被繼承人真意,被告趁被繼承人病重時趁機侵害被繼承人財產權益,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分割遺產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甲○○應將新臺幣1,263萬7,000元返還予兩
造及全體繼承人。⒉上開公同共有財產應按各繼承人應繼分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等人指稱被告於被繼承人意識不清之際予以盜賣股票或
提領現金或違反被繼承人意願轉帳至其帳戶均非事實,被告與被繼承人黃福卿乃同財共居之夫妻,代其處理生活上財產管理及銀行轉帳等雜事乃稀鬆平常之事,且必須被繼承人授權及告知轉帳密碼,被告才能成功轉帳,事實上是被繼承人擔心被告日後生活上有困難,而將上開金額贈與給被告作為生活所需費用。
㈡被繼承人生前早已將原告丙○○各種惡行告知女兒即訴外人
乙○○,故原告丙○○爛訴被告殺人、遺棄、竊盜、侵佔、背信、誣告、違反個資法、偽造文書等告訴,訴外人乙○○均不願意參加,故本件缺少訴外人乙○○,有當事人不適格問題,請鈞院嚴加審查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馬
偕紀念醫院護理紀錄、診斷證明書、被繼承人帳戶轉帳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帳單等件為證,依據上開轉帳紀錄載明:⑴106年3月1日轉出:87,000元。⑵106年3月1日轉出:2,000,000元。⑶106年3月6日轉出:1,750,000元。⑷106年3月9日轉出:2,000,000元。⑸106年3月10日轉出:2,000,000元。⑹106年3月13日轉出:2,000,000元。⑺106年3月13日轉出:2,000,000元。⑻106年3月1日轉出:756,920元。
⑼合計:1,263萬7,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經被告到庭辯稱:上開金額不是去銀行所領取,是用電話語音轉帳,一次只能轉200萬,剛開始是被繼承人自己去轉,後來被繼承人告訴被告轉帳密碼,叫被告去轉一轉,原告有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被告獲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被繼承人知悉自身病況,擔心被告日後經濟陷於困頓而為贈與,乃人之常情,且被告領取上開金錢是夫妻日常家務代理的一部分等語(分別見106年度重家訴字第34號107年10月17日、11月21日、本件108年7月3日、7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於106年3月15日死亡,被告卻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二週內密集轉帳金額高達1,263萬7,000元,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被告雖辯稱係被繼承人知悉自身病況,擔心被告日後經濟陷於困頓而為贈與等情,然依被告訴請分割遺產事件中(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所提被繼承人遺產明細表載明,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尚有不動產9筆、銀行存款17筆、股票33筆,被告尚有5分之1應繼分,何來日後經濟陷於困頓之說,顯見被告所言不足採信。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有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被告獲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然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僅能證明被告無侵占犯意,但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有將上開款項贈與被告真意,告知轉帳密碼僅為提領款項以支付被繼承人醫療費用及生活所需,不等同有贈與被告之意甚明,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1,263萬7,000元返還予兩造及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分割遺產部分: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黃福卿於106年3月15日死亡
,遺有如上開所述1,263萬7,000元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由兩造按各五分之一之應繼分共同繼承,惟有無法協議分割等情,且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分割遺產之訴,係絕對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分擔,亦即按各五分之一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家事事件法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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