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522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5220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吳月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肆萬壹仟捌佰貳拾捌元,及其中叁萬玖仟肆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於92年4月23日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額度新臺幣(下同)3萬元整,訂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乙紙,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一條),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期滿後經調整額度為
6萬,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5按日計息(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二條)。
(三)上開借款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三條),相對人至96年3月14日尚欠本金39,475元及自95年10月12日至96年3月14日止之積欠利息2,837元,合計42,312元,後於98年11月20日抵銷存款484元,抵充積欠利息,現欠如請求之金額,覆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利。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