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零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塑膠吸管壹支及燈泡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9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發監執行,甫於民國95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另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7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8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月24日凌晨1時5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4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龍祥商務旅館914號室內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007公克,驗後淨重0.
00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製塑膠吸管1支、燈泡吸食器1個。另經警採集甲○○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37頁)。
㈡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2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警卷第30頁、偵一卷第34頁)。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2幀(見警卷
第24至27頁、第31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5月8日檢驗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20頁)。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9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發監執行,甫於95年7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非佳,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07公克,驗後淨重0.00
5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塑膠吸管1支及燈泡吸食器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甚詳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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