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19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二行「 陳俞華 」應更正為「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係乘被害人乙○○急迫需款,於本次借款期間反覆對被害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顯屬職業性犯罪,本質上既具有反覆性,則被告基於接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複次重利行為,無非從事該職業性犯罪之當然結果,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收取重利之數額,及兼審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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