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6月19日晚上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蘆洲市○○路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與得勝街口時,為讓後方車輛優先通行,遂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暫時停靠在路邊,待後方車輛通過後,再倒車並繼續駛入車道,而其本應注意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天候晴、有夜間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自倒車,適有告訴人甲○○站立在路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尾遂撞上甲○○之身體右側,使甲○○倒地,致受有多處鈍挫傷、多處擦挫傷、下背扭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