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253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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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425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4253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陳朝榮 債務人 魏文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陸拾柒元,及其中:
㈠、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連續三個月為上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㈡、新臺幣壹萬捌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金監督管理委員會100.02.09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令,第二條第二、四款及第三條訂定,違約金收取最高連續收取數不得超過三期,且第一、二及三期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參佰元、新臺幣肆佰元、新臺幣伍佰元。及違約金收取方式與本令不符者,應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調整。聲請金額㈠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零陸元違約金之請求自應受該令規範,該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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