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216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瑩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陳瑩萍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末按聲請人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債務人陳瑩萍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經核聲請狀所附之釋明文件,即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費用繳款通知單及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然於費用繳款通知單及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中另查09813***08之門號,顯非聲請人所提出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
嗣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裁定命其補正「門號09813**08號行動電話之申請書、及該門號得請求專案補貼款1260
0元之依據」。聲請人於110年3月12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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