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光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550號),聲請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零點零柒肆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陸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光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已於民國106年2月28日死亡,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07
4公克、檢驗後淨重0.062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邱光富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因被告於106年2月
28日死亡,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前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
0.074公克、檢驗後淨重0.062公克),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9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
1只,因與海洛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海洛因,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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