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基簡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美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美麗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14時許」,更正為「上午5時35分許」。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更正為「在基隆市○○區○○街000號牛排店旁轉角巷口」。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得手後將之帶回家中自用」,補充為「得手後,手持竊得之塑膠椅,徒步回同街106號住處,供己使用」。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同意交付塑膠椅扣案」,後補充「(經警發還由 陳美蓮 具領保管)」。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照片10張」,補充為「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0張及被告住處、穿著照片4張」。
(六)證據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見他人擺放於門外之椅子,竟不徵詢所有人之同意,即私自帶回家中使用,顯見被告貪小便宜、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缺乏克制自我貪念之心,法治觀念缺乏,所為非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塑膠椅價值甚微,況本件經警查獲後,被告已交出所竊得之塑膠椅,由告訴人領回,告訴人並無損失、及被告竊盜手法單純、被告之犯罪動機、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暨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見偵卷第51頁之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卷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故被告雖自陳「國小畢業」【見偵卷第7頁之警詢個資欄,然與戶籍資料不符)、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等智識、家庭、生活、犯後態度、所生危害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264號被告謝美麗女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美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8月18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竊取陳美蓮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塑膠椅1只,得手後將之帶回家中自用。嗣經陳美蓮發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經謝美麗於同年月26日21時許,同意交付塑膠椅扣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美麗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美蓮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涉有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蕭舜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