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桂菲被告江正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二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上開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二人互相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326號被告黃桂菲女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東區紅毛埤22之6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江正忠男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桂菲與江正忠2人於民國108年8月15日2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臺灣鐵路管理局百福車站旅客電梯內,因搭乘電梯發爭執,詎雙方竟各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電梯內,互吐口水,並各以徒手推打對方,以此強暴之方式公然侮辱對方,足生損害於對方之名譽。
二、案經江正忠及黃桂菲2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證明事實│├──┼────────────┼────────────┤│㈠│電梯內監視錄影光碟1片│被告2人互吐口水並徒手│││、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互推,以此強暴方式公然侮│││翻拍照片4張。│辱對方之事實。│││││├──┼────────────┼────────────┤│㈡│被告黃桂菲之指訴。│被告互吐口水並徒手互推,││││以此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對方││││之事實。│││││├──┼────────────┼────────────┤│㈢│被告江正忠之指訴。│被告互吐口水並徒手互推,││││以此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對方││││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正忠及黃桂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
2項之公然暴行侮辱罪嫌。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江正忠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桂菲另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云云。惟查,本件被告黃桂菲雖陳稱:其因被告江正忠之行為而頭痛云云,惟並未能明確舉出受有何傷害,經調查後又未能獲得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另被告黃桂菲之所以攻擊被告江正忠,係因其向江正忠吐口水後,被告江正忠亦向其吐口水,並舉手攻擊其,其方始回手,兩人並持續互吐口水並以手互相推打,故被告黃桂菲之所以對被告江正忠施暴行,係在爭執時意欲侮辱對方,而非在強制被告江正忠退出電梯,行此無義務之行為,此有電梯內監視錄影光碟1片、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故並不能據以認被告黃桂菲涉有何強制犯行。綜上,被告2人之行為,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04條強制罪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符,被告2人本部分罪嫌尚屬不足,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因被告2人本部分若然成罪,與前起訴之妨害名譽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蕭舜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