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9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俊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俊良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附號2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前揭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原得易服社會勞動,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秀泙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妨害自│有期徒刑4月│104年7月2日│本院106年│107年8月10日│本院106年│108年4月2日│││由│││度訴字第││度訴字第│││││││297號││297號││├─┼───┼───────┼───────┼─────┼───────┼─────┼───────┤│2│妨害自│有期徒刑10月│104年11月9日│本院106年│107年8月10日│本院106年│108年4月2日│││由│││度訴字第││度訴字第│││││││297號││297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