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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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6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致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致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致豪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參照)。
四、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10年度城簡字第64號、110年度城交簡字第47號、110年度城簡字第71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30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37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復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即指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5月至各刑合併之刑期2年1月(計算式:4月+4月+4月+5月+4月+4月=2年1月)間定其應執行刑;並基於前述法律目的及秩序等「內部性界限」,考量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裁量,除應高於5月外,亦不得逾越1年10月(計算式:10月+5月+7月=1年10月),復衡其犯罪情節及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所犯附表編號1與2間之罪均為侵害財產法益,與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均為侵害公共安全法益,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均係被告戕害自己身體,上開各罪間罪質及侵害之法益均不同,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偉民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附表:受刑人陳致豪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0年6月24日110年6月24日110年6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2、761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2、761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42、76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城簡字第64號110年度城簡字第64號110年度城簡字第64號判決日期110年7月29日110年7月29日110年7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城簡字第64號110年度城簡字第64號110年度城簡字第64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8月25日110年8月25日110年8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60號經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城簡字第6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已發監執行)編號456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0年1月16日109年11月6日110年1月6日下午5時42分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7、2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06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7、2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0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案號110城交簡字第47號110年度城簡字第71號110年度城簡字第71號判決日期110年8月27日110年8月18日110年8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案號110城交簡字第47號110年度城簡字第71號110年度城簡字第71號確定日期110年9月23日110年9月11日110年9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75號(已發監執行)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94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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