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順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055號),本院認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判決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6月15日凌晨4時許,倒臥在嘉義縣○○鄉○○村○○路○○○號福懋加油站旁,身體受有多處傷勢並有濃厚酒味,其所有白色吉普車停放路旁並遭破壞,員警丙○○據報到場,欲將甲○○帶離現場返回警局之際,詎其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毆傷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丙○○致使受有鼻骨骨折及右手擦傷等傷害,嗣以現行犯遭逮捕移送(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甲○○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於本院行審理時均表示同意調查(見本院卷第13頁及背面),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逐一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彼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已受保障等情,而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3、22頁),核與證人即員警丙○○於警詢提出之職務報告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頁),並有丙○○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觀之員警丙○○經勤務中心轉報至案發地點,見被告倒臥在其所有之白色吉普車外之路旁,被告身體疑似遭人毆傷並有濃烈酒味之情,足見當時存有犯罪事實之可能,是員警丙○○欲將被告帶離現場返回警局查證,應屬執行職務,自堪認定。從而,被告毆傷員警丙○○使之受有鼻骨骨折及右手擦傷等傷害,核屬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應堪足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高職畢業之學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分別為16歲、11歲之未成年子女,長子患有重度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足憑,從事汽車買賣等家庭生活情況,對依法值勤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實屬可議,被害人因被告道歉而念其有悔意不提告訴,被告與被害人達成無條件和解,有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912號卷第26、8頁),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101年6月14日晚上9時許,在嘉義市○○○路大茶壺茶行乙○○友人住處飲用高梁酒1瓶及海尼根啤酒若干罐,飲至翌日即15日凌晨4時許,意識不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白色吉普車欲返回住處,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不知何因自行摔到水溝,倒臥在嘉義縣水上鄉粗溪村福懋加油站旁,且身體多處受傷及身上有濃厚酒味。警員 蔡承甫 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方至嘉義長庚醫院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每公升0.39毫克。因酒後駕車時間為101年6月15日凌晨4時許,根據國內刑事警察局研究吐氣酒精代謝率平均值為每小時0.08MG/DL,則期間至少約有4小時,換算則為「0.08×4」=0.32MG/DL,而0.32+0.39=0.71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
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1、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表;2、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現場照片9張(包含警卷照片4張及偵卷照片5張)。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於101年6月14日晚上駕駛其所有白色吉普車至乙○○住處飲用酒類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辯稱:其全然不知如何離開乙○○住處至案發地點,其不知何人駕駛該車輛載其回家等語(見偵卷第10頁,本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912號卷第22頁背面)。
㈣經查:
⒈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表及
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雖可證明被告確有飲用酒類之事實,惟尚難遽認被告即有駕駛車輛行為。是本案爭點厥為:被告有無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之行為。⒉現場照片9張,其中警卷所附照片4張為被告所有白色吉普車
停放在嘉義縣水上鄉粗溪村福懋加油站旁,為101年6月15日日間所拍攝,僅可證明車輛有損毀之情,不能證明被告有駕駛車輛行為至明(見警卷第10-11頁)。偵卷所附照片5張為監視器翻拍照片,足證被告所有白色吉普車於101年6月15日凌晨3時38分許行經上開加油站加油及同日凌晨3時40分許、凌晨3時51分許行經嘉義縣水上鄉台一線271.2K處(見偵卷第16-18頁)。觀之上開偵卷所附照片編號4及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員警蔡承甫嗣於本院提出之翻拍照片編號1,駕駛座呈現影像之顏色經與同張照片加油站上方紅色為底之招牌相比,係屬白色兼有膚色應無疑義(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67頁)。次依駕駛人坐在駕駛座之高度判斷,上開白色兼膚色應係上衣顏色。被告案發時上衣為紅色,有本院取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復經證人即員警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本院卷第15頁照片是案發當天被告從醫院回到警局所拍攝,是被告當天穿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互核前開照片駕駛人衣著為白色兼膚色與被告當日衣著為紅色,足證前開照片之駕駛人應非被告,即堪認定。
是偵卷所附照片不足認定駕駛人即為被告。
⒊證人丙○○於本院調查程序結證:案發時據報到場處理之員
警為伊和蔡承甫。當時被告倒臥路邊,介於汽車右側與排水溝之間,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被告無法正常對答,伊叫被告起立,但其無法依照指令動作,沒辦法正常行走,依自己經驗,被告的情況照理應該不太能開車。車輛有靠路邊停好等語(見本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912號卷第59-60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躺在靠近副駕駛座旁之路邊,汽車沒有發動,已經靜止,看被告樣子,應該是沒辦法開車到現場,是泥醉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證人丙○○為現場處理之警員,查獲酒駕案件經驗豐富,並對案發時情狀知悉甚明,則依查獲當時觀之,被告已倒臥在其所有車輛外之路旁,無法正常對答及行走,顯見被告當時不能理解警員之指示亦無從依指令有所反應。衡諸常理,查獲時被告之狀況已如上述,可知在此之前,被告泥醉程度當更為嚴重。苟被告為駕駛人,在上開情形下即有可能因酒力發作而在車內睡覺,佐以查獲時為凌晨4時50分,天光未明之際,被告何需捨此不為而冒生命身體危險倒臥路邊?再以證人丙○○證稱被告無法正常行走,則被告連行走都有困難之狀況下,如何從駕駛座下車步行繞到副駕駛座旁而躺臥路邊,亦與經驗法則相違。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結證:酒測值達0.7MG/DL,有可能開車,駕駛人反應變差,無法安全駕駛,在停紅綠燈時睡著,有可能蛇行或無法依軌道順暢進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及背面)。觀之被告所有白色吉普車案發後拍攝照片,係緊鄰路旁白色邊線停妥,有警卷照片編號1、3、4及現場圖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0頁,本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912號卷第33頁)。再者,被告所有白色吉普車於101年6月15日凌晨3時38分許行經福懋加油站時經監視器拍攝,翻拍照片顯示該車輛有繞行加油站1圈之情,證人即員警蔡承甫於本院調查程序結證:伊問加油站工作人員,被告車輛為何會有繞行之情,工作人員說被告車輛加油孔非原先停放預備要加油的位置,經其提醒,駕駛人才開到另外一邊等語(見本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912號卷第61頁)。是自被告所有車輛停放位置與白色邊線緊鄰並平整,又繞行加油站時行進流暢,並能聽從加油站員工提醒等情,均與證人丙○○上開證述之酒駕經驗法則相悖。
⒋證人即案發時之加油站員工 張恆禛 於本院調查程序結證:伊
當時在嘉義縣水上鄉粗溪村福懋加油站上班,是上大夜班,時間是晚上11點到隔天7點,當時工作人員僅有伊1人,無印象案發之101年6月15日凌晨所生之事,何人加油沒有印象,偵卷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4,是否為駕駛座之人拿信用卡給伊不太有印象,不知何人拿信用卡刷卡,當時開車是否為被告無印象,該次加油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下,不用簽名等語(見本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912號卷第46-47頁)。足見證人張恆禛證詞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證明。其次,被告所有之信用卡雖於101年6月15日凌晨3時43分許有在上開福懋加油站加油刷卡之紀錄,有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17日函文暨附件刷卡簽單及被告信用卡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912號卷第30、66頁),惟觀之上開簽單金額482元,並記載免簽名,是提出信用卡之人是否為被告即非無疑。再者,刷卡之人亦未必即為駕駛人,是自該簽單亦無從證明被告有駕駛行為。
⒌證人即被告友人乙○○於本院調查程序結證:被告確有於10
1年6月14日至伊住處聚餐,伊當晚喝醉了大概在翌日凌晨1時許就上樓,當時被告還在場,不知被告何時離開等語(見本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912號卷第56頁背面-第58頁)。顯見證人乙○○證詞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上各節,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飲用酒類後有駕駛車輛之行為。
⒍證人丙○○於本院審理結證:絕大部分酒測值達1.0MG/DL以
上即無法開車,如在該數值以下,大部分還是可以開車,只是會影響行車安全,以被告酒測值0.71MG/DL,應該還可以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本案被告有無飲用酒類駕駛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業如上述,是證人丙○○上開證詞核屬推測之詞,揆之前揭判例意旨,證人丙○○證詞即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裁判基礎。
㈤此外,被告所有白色吉普車於案發時究係何人駕駛一節無從
自卷內證據判斷,本院調查後亦未能釐清。基於罪疑惟利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不得遽認駕駛人即為被告。綜上,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均未達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是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罪嫌,未達有罪之確信,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