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6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上字第3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解聘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63號上訴人國立屏北高級中學代表人 林宏澤 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 律師被上訴人 潘淑真 訴訟代理人 蔡琇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代表人由 林聰明 變更為林宏澤,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核無不合。
二、爭訟概要: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聘之專任教師,經人本教育文教基金會
(下稱人本基金會)於民國106年6月6日向上訴人檢舉其涉有自99年6月起,利用學生甲女之信賴,藉由課業輔導親近甲女之機會,對甲女性騷擾之情事。上訴人乃於106年6月7日召開105學年度第2學期第6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會議決議組成調查小組啟動調查。經調查小組於106年10月5日完成調查報告,性平會續於106年11月1日召開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7次會議修正前揭調查報告文字後,決議通過性平字第1060606號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調查報告),並認被上訴人違反行為時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7條、第8條及教師法第17條第1款、第4款及第6款等規定,建議依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給予被上訴人解聘及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置。
㈡上訴人於106年11月15日召開106學度第4次教師評審委員會(
下稱教評會)會議,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規定解聘被上訴人,並議決其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上訴人即據以106年11月17日屏北學字第1060008167號函(下稱106年11月17日函或解聘處分)對被上訴人為解聘且4年內不得聘任之處分,教示其救濟方式,並送達於被上訴人,隨以106年11月22日屏北人字第1060008213號函檢附被上訴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實表及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作業流程檢覈表等件報請教育部核准,復以106年11月22日屏北人字第1060008215號函(下稱106年11月22日函)將已報核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知悉,再次教示其如不服,得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2條規定向學校提起申復等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申復,經上訴人以107年1月5日屏北秘字第1070000104號函(下稱申復決定)送申復為無理由之決定。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人106年11月17日函、106年11月22日函及申復決定,向教育部提起申訴,經所屬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申訴駁回。
㈢嗣教育部就被上訴人報請核准之上開解聘被上訴人案件,經
召開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不適任教師審議小組107年2月13日第1次會議審議決議後,即以107年2月27日臺教授國字第1070021225號函復上訴人予以核准。上訴人旋以107年3月7日屏北人字第1070001333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告以上開原解聘處分報經報教育部核准,自本函文送達之翌日起「解聘,且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生效等語。繼因前函有文字誤植情事,再重新製作107年3月13日屏北人字第1070001638號函(下稱107年3月13日函)對被上訴人通知,並註銷上開107年3月7日通知函文。被上訴人循序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將107年3月13日函當成原處分予以審判,並以108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107年3月13日函均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所載兩造於原審之主張及答辯暨聲明,均援引之。
四、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107年3月13日函,其主要論據如次:
㈠言詞或行為是否不受歡迎、是否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而該
當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所謂「性騷擾」,應以「合理被害人」標準檢視,亦即以一般人立於被騷擾者立場所認知之觀點加以認定,既非依行為人本身之主觀意圖為據,也非單純依被害人之被侵犯感或個人認知、主觀感受予以認定。且依性別平等教育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又揆諸前揭規定,性騷擾係指未達性侵害程度之行政不法,則其有無之認定性質上應屬行政調查,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就毋須比照刑事案件程度,但仍須具備「明確合理之法則」,即一般理性之人,在相同證據上,均會認為有此可能時,始足當之,此於被害人陳述證明力之認定尤應如此。復參諸性騷擾事件常發生在隱密處或短暫瞬間,直接證據取得有相當難度,但仍可透過被害人事後反應、周遭親友觀察或其他間接證據綜合論斷。
㈡審酌系爭調查報告有下列疑義:
1.綜觀甲女在校諮商輔導紀錄暨時任上訴人學務主任D男、輔導老師E女、輔導主任F男等人接受訪談所為陳述之內容,被上訴人對甲女有比較親近之互動應係發生在99年10月底以前,且甲女抱怨之互動方式主要是被上訴人開車接送與個別輔導,後因甲女家長向上訴人反應及要求後,雙方就不再有單獨相處之情況;99年11月以後,被上訴人則係因書信或言詞令甲女感受針對性而心生不悅。且甲女係直至100年3月21日因家長向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言詞不當,經上訴人校長等數名幹部、老師家訪同意後,方迴避被上訴人之課程。
2.依甲女接受訪談所為陳述內容觀之,其在99年7月間參加戰鬥營認識性騷擾意義以前,曾與被上訴人保持良好互動關係,也願意搭乘被上訴人座車往返住處、接受其送禮、於身體不適時亦曾赴被上訴人住處休息,但不曾有身體上接觸。而破壞甲女對被上訴人信任關係主要係99年8月間被上訴人以解釋誤會及利用接送甲女至補習班之機會撫摸肩膀至耳朵部位之舉動(下稱系爭撫摸行為),讓甲女開始厭惡跟被上訴人相處,後經上訴人介入調解才得以擺脫被上訴人糾纏,但被上訴人竟仍以簡訊、週記等方式示愛,甚至到甲女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堵人而讓其感受怖畏。
3.甲女所述系爭撫摸行為,與下列明確合理之法則有所齟齬,自難認系爭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無誤:
⑴關於地點方面,○○市並無太平洋幼稚園,其中正路沿線
亦無幼稚園設施,甚且○○市○○路太平洋百貨附近一向為人潮聚集之處。
⑵B男(自稱跟甲女是在○○縣海青青弘會一起擔任志工時認
識)於99年8、9月間聽聞甲女敘述者,只是被上訴人所傳手機簡訊有些露骨及曾單獨開車載甲女去沒人的地方,並未聽聞系爭撫摸行為。又B男雖稱其未經甲女同意即向教育部通報被上訴人性騷擾甲女,但教育部表示無紀錄,上訴人亦無收到教育部來電或函轉處理被上訴人疑似性騷擾之通知,更未曾於99年8、9月間介入處理此事;至上訴人之校長等數名幹部、老師於100年3月21日對甲女進行家訪,係因甲女家長於100年3月向上訴人抱怨被上訴人在課堂上或利用作業批改機會對甲女有針對性言論,以及甲女在便利商店遇見被上訴人令其受驚等情,且所有參與家訪成員經個別詢問均無聽聞甲女或其家長有提及系爭撫摸行為,益見此次家訪與系爭撫摸行為無任何關係。
⑶倘被上訴人確於99年8月間對甲女為系爭撫摸行為,何以
甲女99年10月6日及11月24日向輔導室諮商時均未提及此事?又甲女向其同學I女表示遭被上訴人用手觸碰大腿之制服裙等情,係發生於100年學測前後期間之某日,其時間、方式與系爭撫摸行為有很大差異。至甲女同學J女稱被上訴人在某個冬日,開車載甲女去補習班時,把車停在路邊碰觸甲女之耳朵及脖子;與甲女高三下學期畢業前成為男女朋友之K男亦稱在100年學測前,甲女有次打電話提及被上訴人下課後留下甲女,說要載其到○○上課,在車上對甲女毛手毛腳,時間上均與99年8月相差過大。況被上訴人自99年11月起即不曾與甲女單獨相處,甲女甚於99年11月24日至輔導室諮商時已清楚表達其對被上訴人言詞書信之嚴重反感,又怎會在100年學測前後還有接送甲女之舉動。
4.縱認甲女因畢業多年記憶不清而未能清楚合理描述,然其所述系爭撫摸行為為單一個案,並無人本基金會檢舉時所陳「多次侵犯學生身體自主權」之情事。又甲女僅有1次在屬於公共空間之便利商店遇見被上訴人,是否即能逕謂被上訴人有跟蹤追躡甲女之用意,進而令甲女心生恐懼,亦誠有疑義。至於送禮、返家休息、塞錢、週記示愛等事項,或無留存相關書證,或其所涉性騷擾情節尚屬輕微。
則上訴人性平會於同一時期(106年9月27日)處理被上訴人所涉1060512號性平事件(對學生送禮、簡訊示愛、以乳液擦腳、邀約旅遊)時,僅建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記過、對被害人道歉、參加性平講習課程8小時、心理輔導8小時以上(見申訴卷第124至137頁),何以本件對同類型事件卻選擇解聘?縱認被上訴人有二度涉犯同類型性騷擾行為之情事,其本次違犯情節是否重大或輕微,仍應就其行為先後次序分別觀察,而不應以其行為當時尚未違犯之行為而加重本次處罰。然系爭調查報告卻逕將前揭被上訴人所涉另案性平事件加入審酌其99至100年間所涉性平事件予以考量,建議應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為解聘且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處置,已非適法,則上訴人續由教評會依循性平會建議作成終局處置並送教育部核准而為本件原處分,自亦有違法瑕疵可指。
五、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爭撫摸行為距系爭調查報告作成已時隔約7年,甲女於事發
當時仍為高中生,即可能因心理狀態影響其對案發地點的記憶。詎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並為闡明,僅以其主觀想像,認甲女所稱案發地點「○○市○○路太平洋幼稚園旁的空地」為「○○市○○路太平洋百貨附近」,藉此質疑甲女所述案發地點之真實性,確屬率斷,顯有判決不適用行政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之違法。
㈡性平會就性平事件之調查認定本享判斷餘地,則系爭調查報
告既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資料、有違一般公認價值之判斷標準、違反法定正當程序、組織不合法、違反不當聯結禁止或平等原則等情,原審自應予尊重。詎原判決僅憑訪談「摘要」所載,遽認系爭調查報告就系爭撫摸行為之認定有違誤,已有錯誤認定事實之疏漏;其對於上訴人主張性平會有判斷餘地一事何以不採,未有任何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除系爭撫摸行為外,甲女另有指證被上訴人對其所作諸多踰
矩行為,經與其他同學說詞相互比對,確大致相符;且被上訴人於甲女之後仍有騷擾其他學生,益證甲女所言實屬可信,系爭調查報告之認定自符經驗、證據法則及社會常情。原判決率認令甲女心生畏懼者僅跟蹤一事,不僅與事實不符,其欲取代性平會調查小組之判斷,卻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7項規定衡酌甲女與被上訴人之權力差距,顯有不適用法令之違誤。況甲女所陳事發當時,均無第三人在場,他人縱曾聽聞甲女轉述,本於經驗法則,亦無由如原判決作為否定其親述之理。
六、經核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應予廢棄發回。茲論述理由如次:㈠按公立學校依法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其須
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在主管機關核准前,乃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鑑於該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影響教師身分、地位及名譽甚鉅,如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後始得救濟,恐失救濟實益,而可能影響學術自由之發展與學生受教育之基本權利,故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明定受處分之教師得對該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提起申訴、再申訴以資救濟。至當事人不服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但未利用上開法定特別程序救濟(或遲誤法定特別救濟程序相關期限),而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該行政處分後,始依108年6月5日修正公布,109年6月30日施行前之原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2項前段及第33條規定(註:修正後已分別移列為現行教師法第42條至第44條)提起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或依法逕提訴願後,再以學校為被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者,亦無不合,已據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統一法律見解,並據以作成98年度判字第963號判決先例在案,迄仍未變更。準此以論,公立學校已依該校教評會決議,對教師作成解聘之措施決定,即成立行政處分之要件,俟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後,原解聘處分之生效要件即已成就,核無重新作成解聘處分之必要,原為處分之公立學校接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函後,再發函通知受處分之教師,並教示救濟方式,該函文僅具通知性質,並非重新再作成解聘處分之本身,教師縱使於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之後,始循序提起行政爭訟,仍應以原解聘處分而非該通知函文為程序標的。
㈡經查上訴人係於教評會106年11月15日會議審議作成被上訴人
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應予解聘,並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決議後,而以106年11月17日函對被上訴人為解聘處分,以106年11月22日屏北人字第1060008213號函報請教育部核准,經教育部以107年2月27日臺教授國字第1070021225號函復予以核准後,上訴人再以107年3月7日屏北人字第1070001333號函對被上訴人通知上開解聘處分已經教育部核准,並自送達翌日起生效,其後發現該函有文字誤植情事,復重新作成107年3月13日函予以取代,而註銷上開通知函文等事實,有卷附上訴人教評會106年11月15日會議紀錄、上訴人106年11月17日函即解聘處分、106年11月22日屏北人字第1060008213號報請核准函、教育部107年2月27日臺教授國字第1070021225號函、上訴人107年3月7日屏北人字第1070001333號函及107年3月13日函等件可稽(分見申訴卷之不可閱覽卷第197至199頁、第110至111頁、第258至262頁、第274頁、訴願卷第131至132頁及原審卷第103至105頁)。
核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係以106年11月17日函對被上訴人規制解聘之法律效果,報經教育部核准後,再以107年3月7日屏北人字第1070001333號函將已經核准生效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復因上開通知函有文字誤寫情形,乃重新製作107年3月13日函為通知,並註銷上開通知函。是以,上訴人107年3月13日函係因107年3月7日屏北人字第1070001333號通知函誤寫情形,而重新製作函文為通知,其性質乃屬觀念通知,並非重新為解聘處分,則原審以107年3月13日函作為本件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予以審判,自有違誤之處。又受解聘處分之教師,起訴前業於法定救濟期間內,循依法定程序表示不服者,不問所填載之原處分函文字號正確與否,均應認已踐行合法之起訴前置程序。查本件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通知上開解聘處分已經教育部核准後,旋於107年4月10日(見訴願卷第1頁)對上訴人所為之解聘處分提訴願書,雖其填載之不服標的函文為上訴人107年3月13日函,當認係對上訴人所為之解聘處分不服,且已踐行合法之訴願程序。故被上訴人於原審誤將上訴人107年3月13日函作為原處分請求撤銷(見原審卷第285頁及第334頁)固有未洽,但其起訴仍應認已踐行合法前置程序,尚非不合法,原審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履行闡明義務,使其為正確之聲明。則原審未予闡明逕以上訴人107年3月13日函作為本件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自有適用法規違誤之情形。㈢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第133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8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第209條第3項規定:「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是以,現行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應依職權行使之範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故在撤銷訴訟,如原處分機關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原則上應依職權使兩造當事人充分主張事實及提出證據,俾能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以作成實體裁判,如對於攸關本案事實關係之重要事證,有應依職權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對當事人之主張不予調查,即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不當。
㈣觀諸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甲女所指述之性騷
擾情事,而對被上訴人作成解聘處分,構成違法應予撤銷之理由,無非以:⒈甲女指述被上訴人之性騷擾行為,主要為被上訴人駕車接送甲女至補習班途中,有撫摸甲女之肩膀至耳朵部位之舉動,但甲女指述之性騷擾地點為○○市○○路太平洋幼稚園,但○○市並無太平洋幼稚園,且○○路沿線亦無幼稚園設施,而○○市○○路太平洋百貨附近一向為人潮聚集之處,甲女之指述不符合明確合理法則。⒉與甲女相識之B男雖證稱:於99年8、9月間聽聞甲女敘述被上訴人傳手機簡訊有些露骨及曾單獨開車載甲女去沒人的地方,並未聽聞系爭撫摸行為。且B男雖證稱其未經甲女同意即向教育部通報被上訴人性騷擾甲女,但教育部並無紀錄,且上訴人亦無收到教育部指示處理被上訴人疑似性騷擾之通知,更未曾於99年8、9月間介入處理此事。⒊上訴人校長及數名幹部、老師等人於100年3月21日對甲女進行家庭訪問,係因甲女家長於100年3月向上訴人抱怨被上訴人在課堂上或利用作業批改機會對甲女有針對性言論,以及甲女在便利商店遇見被上訴人令其受驚等情,參與家庭訪問之成員均無聽聞甲女或其家長有提及系爭撫摸行為。⒋倘被上訴人確於99年8月間有對甲女為系爭撫摸行為,何以甲女99年10月6日及11月24日向輔導室諮商時均未提及此事?而甲女向其同學I女表示遭被上訴人用手觸碰大腿之制服裙等情,係發生於100年學測前後期間之某日,其時間、方式與系爭撫摸行為有很大差異。⒌甲女同學J女雖稱:被上訴人在冬天季節某日,開車載甲女去補習班時,把車停在路邊碰觸甲女之耳朵及脖子等情,且甲女高三下學期畢業前之男朋友K男亦稱:甲女在100年學測前,有次打電話提及被上訴人下課後留下甲女,說要載其到○○上課,在車上對甲女毛手毛腳等語,在時間上均與99年8月相去甚遠。⒍被上訴人自99年11月起即不曾與甲女單獨相處,甲女甚於99年11月24日至輔導室諮商時已清楚表達其對被上訴人言詞書信之嚴重反感,怎會在100年學測前後還有接送甲女之舉動。⒎被上訴人與甲女僅1次在便利商店相遇,謂其有跟蹤追躡甲女之用意,進而令甲女心生恐懼,尚有疑義。至於送禮、返家休息、塞錢、週記示愛等事項,或無留存相關書證,或其所涉性騷擾情節尚屬輕微。⒏上訴人性平會於同一時期(106年9月27日)處分被上訴人另外涉犯對其他學生送禮、簡訊示愛、以乳液擦腳、邀約旅遊之1060512號性平事件,僅建議對被上訴人記過、對被害人道歉、參加性平講習課程8小時、心理輔導8小時以上,而對同類型之本事件卻選擇解聘?縱認被上訴人有二度涉犯同類型性騷擾行為之情事,其本次違犯情節是否重大或輕微,仍應就其行為先後次序分別觀察,而不應加重本次處罰等理由,為主要論據。
㈤衡諸性騷擾事件之加害人常趁單獨與被害人相處之場合為之
,如未經他人目睹,被害人之證詞當為主要證據,而因被害人之記憶常隨時間經過及情境逐漸推移,而趨於模糊淡忘,致發生其陳述之若干細節有不甚精確,或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之情形,如被害人對被騷擾基本事實已為具體描述,經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得擔保其真實性,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故事實審法院經調查相關證據情況,苟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經依一般人正常認知,合理推敲取捨被害人所述被性騷擾之各個情節,可信其指訴具真實性者,自不得不調查相關證據以判斷其真偽,徒挑剔被害人之陳述有細節性之瑕疵,即摒棄其全部證詞不予採信。
㈥揆諸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及第7款之定義規定,可知校
園性騷擾之行為態樣並不限於敵意性、歧視性或侵犯性之言行,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以明示或暗示從事不受學生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其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皆屬之。準此以論,老師對學生不當觸摸、不當或過度追求,依一般社交意涵理解已具有性意味,且該行為既不受歡迎,皆屬於校園性擾騷範疇。經稽之卷附系爭調查報告所載(見原審卷第60至65頁),甲女已具體描述被上訴人自擔任其高中二年級導師,結織甲女之後,即經常藉機單獨與甲女親近,先後發生在車上掀開甲女裙擺窺視其內褲,送名牌球鞋予甲女當生日禮物表情意,以輔導課業名義帶甲女先到被上訴人住家附近「麥當勞」速食店,再帶到被上訴人家中,請甲女至其房間床上休息後,逕自上床躺於其側共寢,甲女驚恐急欲下床,被上訴人見狀即伸手拉住,不讓其離開,直至甲女看手錶示意回家時間已到,被上訴人始放行;又傳簡訊予甲女,約其到校內車棚處相會,表示若甲女不去,被上訴人就不走,經甲女赴會後,被上訴人即駕車載甲女駛離校園前往補習班上課,於途中即情不自禁,將車停靠路旁,顯露猥褻表情,伸手來回不停撫摸甲女之左肩、耳際,脖子、臉頰,令甲女手足失措,感到很害怕,非常不舒服,直到被上訴人意識必須送甲女到補習班才罷手。除此之外,被上訴人於學校上課期間,見甲女上體育課時,站在他處之游泳池高台上予以私窺及盯梢,於甲女放學回家後,又由高雄市住處追躡至○○縣○○鄉甲女住處附近守候及跟蹤等情節,可見甲女已詳述被上訴人上開各個行為之發生始末及脈絡,未經查明相關事證情況,殊難遽認其指述全然不可採信。而依系爭調查報告所載,甲女已陳明被上訴人在車內對其為系爭撫摸行為之時間為高二升高三之暑假8月份,發生處所係被上訴人駕車載其至補習班路上,途經○○市○○路太平洋幼稚園旁空地,被上訴人停車在車內為之等情,參以甲女受訪談時間係於106年6月間,而系爭性騷擾事件則發生在99年與100年之間,相距已有6、7年之久,其指述之時間、地點即使有出入之情形,非不能經由訊問甲女及相關證人予以釐清,而原審徒以系爭調查報告所載甲女指述被上訴人之系爭撫摸行為,其發生時間、地點均有疑義,及系爭調查報告所載相關證人之陳述均不能憑認被上訴人有對甲女為系爭撫摸行為等理由,遽認定原處分認定事實有誤,而予以撤銷,自有未盡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職權調查義務。
㈦再者,教師法第14條所稱解聘乃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經
服務學校依規定程序終止聘約,此參照教師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之定義規定可明。足見公立學校對教師解聘係以作成行政處分方式行使終止聘約權利,並非對教師行使裁罰權或懲戒權。換言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賦予公立學校於教師具有該項各款所列之情形者,得行使終止聘約權利,性質上並非對教師之違反特定義務行為予以制裁,而是因其違反義務行為所呈現之人格缺陷特質,顯示已不適任教師職務,為達成維護學生受教權之公共利益目的,所為不利管制性措施。故教師因有性騷擾行為,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或第13款規定之情形,已具足不適任教職之法定效果,除非有其他法定事由外,服務學校要無不予終止聘約之裁量餘地。是以,如本件被上訴人上開性騷擾行為成立,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上訴人依據性平會之建議予以解聘,於法並無不合。則原判決理由復論以:縱認被上訴人有對甲女為系爭撫摸行為亦僅1次,並非多次侵犯學生身體自主權,甲女僅1次在便利商店遇見被上訴人能否逕謂被上訴人有跟蹤追躡甲女,至於其餘所涉性騷擾行為之情節尚屬輕微,相較於上訴人性平會就被上訴人同一時期(106年9月27日)所涉對學生送禮、簡訊示愛、以乳液擦腳、邀約旅遊之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僅建議對被上訴人記過、對被害人道歉、參加性平講習課程8小時、心理輔導8小時以上,何以本件對同類型事件卻選擇解聘被上訴人,而加重處罰,其建議處置已非適法,上訴人據以作成原處分亦有違法瑕疵等語,於法自欠允洽。
㈧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之情事,因攸關原處分
是否合法之判斷,影響本件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王碧芳法官簡慧娟法官鍾啟煌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書記官莊子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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