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上字第3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解聘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18號上訴人 胡珍熙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蘇泓達 律師 莊佳蓉 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立青山國民中小學代表人 王如杏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事實概要如下:
(一)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前教師,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2日接獲學生家長投訴上訴人有教學失當及情緒失控問題,經被上訴人依行為時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已於109年11月18日停止適用)第5點規定,於108年10月4日召開研商會議,並決議成立調查小組調查。嗣經調查小組於同年月21日作成調查報告,認定上訴人違反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即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規定,建議啟動入班觀課、教學輔導精進計畫等改善機制。被上訴人遂對上訴人啟動教學輔導改善計畫,輔導期程自108年11月4日起至108年12月27日止。
(二)惟上訴人於輔導期間,於108年11月26日對被上訴人觀課人員 周揚智 老師施暴(下稱系爭行為),新北市政府教師專業審查委員會(下稱專審會)認為已無需輔導必要,進入評議期。被上訴人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於108年12月9日,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決議解聘,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經新北市政府於108年12月12日以新北教國字第1082346330號函核准後,由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6日以新北青中小字第1089047860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先後向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新北市申評會)提起申訴、向教育部提起再申訴,均經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原處分、申訴評議、再申訴評議均撤銷。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15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係略以:
(一)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自然科教師,108年10月2日因處理課程小組長(小老師)選任事宜,與503班 蕭姓 導師發生衝突,經被上訴人會議討論後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上開事件經過後,被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提出上訴人之教學輔導改善計畫,並記載「輔導期程以2個月為原則(108年11月4日至108年12月27日)」,經教育局函復同意核備,被上訴人亦申請專審會協助輔導上訴人。於108年11月26日上午(上開輔導期間內),上訴人因細故造成周揚智老師受有右頸部擦傷之傷害,又向校長稱「你貪污、校長貪污」。108年12月9日被上訴人召開108學年度教評會第1次會議,審議上訴人系爭行為是否構成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經法定程序及上訴人相應答覆後,就上訴人系爭行為是否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予以解聘乙案,全體出席表決委員(7人)一致同意通過。又就系爭行為是否屬同條第2項乙案,同意6票、廢票1票通過。再就上訴人是否於1年內不得被聘為教師部分,原先表決時僅3票同意,4票不同意而未通過,嗣再次表決,獲全體出席表決委員(7人)一致同意通過。108年12月12日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被上訴人教評會予上訴人解聘且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決議。被上訴人遂於108年12月16日作成原處分,經上訴人先後提起申訴、再申訴後,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前因108年10月2日與「教學不力」等事件,經被上訴人組成調查小組調查,並經核准後,進入「輔導期」,但在輔導期間之108年11月26日,拒絕輔導小組成員周揚智老師進入教室觀課,在學生面前基於傷害犯意致周揚智老師受傷,及因陳稱被上訴人校長貪污之行為,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原判決誤載為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行為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違反法令行為」,同時亦違反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且上訴人上開傷害罪行,與教師法第32條義務有違,亦該當於教育部105年10月31日臺教人(三)字第1050129046號函所指情形,因此參照本件應適用之法律見解及說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為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而以原處分決議解聘上訴人,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經核並未違法。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校長有貪污嫌疑、媒體資料造假、被上訴人校長獲108年全國校長領導楷模、上訴人擔任教師諸多得獎紀錄等,核與認定基本事實及應適用法律無涉,且與判斷上訴人是否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要件並無直接關聯。至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所提出「以和為貴」之答辯內容,亦與原處分是否合法無涉。上訴人上揭主張,均不能認定原處分違法有何直接關聯,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申訴評議及再申訴評議決定遞予維持,自屬合法有據等由為據。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注意事項第2點、第4點、第5點規定,上訴人從未收受過專審會的任何通知,關於教學輔導改善計晝,如此重大與上訴人身分權利攸關之決定,本即應依行政程序法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卻無任何通知,被上訴人逕自採行行為刺激上訴人,導致上訴人情緒失控,自有違誤。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案件通報專審會後,無論該專審會對於上訴人有任何處分或是決定,被上訴人怠於通知即屬「怠於執行職務」之類型,應屬違法。
(二)上訴人應於任何程序中享有陳述意見之權利,在陳述意見之前,被上訴人應給予足夠審閱期(或稱準備期),讓上訴人有準備防禦答辯之時間,該期間或時間,應明文規範於文字中,本案中均付之闕如,被上訴人調查程序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三)被上訴人召開108學年度教評會第1次會議,其中就上訴人是否於1年内不得被聘為教師,原先表決時僅3票同意,4票不同意而「未通過」,「嗣再次表決」,獲全體出席表決委員(7人)一致同意通過等情;這種違背行政程序法強行二次重複表決到一定要通過,違法足令上訴人不服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本件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13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二)本件關於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自然科教師,108年10月2日,因處理課程小組長(小老師)選任事宜,與503班蕭姓導師發生衝突,在該班學生面前大聲責罵 蕭師 及學生,翌日(3日)被上訴人進行校安通報。同年月4日被上訴人會議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經調查後,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8日向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提出上訴人之教學輔導改善計畫,該計畫載「輔導期程以2個月為原則(108年11月4日至108年12月27日)」,同年月26日,教育局函復同意核備被上訴人所擬之教學輔導改進計畫。108年11月26日上午,上訴人在501教室內講授自然課時,因認學生家長在旁觀課不合程序並與家長產生口角爭執後,將全班學生帶往位於國中大樓5樓之自然教室上課。嗣上訴人見該班導師周揚智老師及教導主任又偕同家長前去自然教室觀課,且認係周揚智老師對外舉報其之行為,即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自然教室外,先由正面以雙手掐住周揚智老師之脖子,再側身以右手勾住周揚智老師之脖子後,以腳跘住周揚智老師之腳,欲將周揚智老師過肩摔,雖未成功,惟仍造成周揚智老師受有右頸部擦傷之傷害;其後見校長、學務主任前來阻止糾紛,又向校長稱「你貪污、校長貪污」。當日下午,校長及主任至教育局說明申請專審會輔導事宜,並報告上訴人上開行為。同年月28日,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函請被上訴人依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第3款第2目,於收到公文後5日內召開教評會審議上訴人是否解聘、停聘、不續聘。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9日,召開108學年度教評會第1次會議,審議上訴人系爭行為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三)又上訴人前因108年10月2日與「教學不力」等事件,經被上訴人組成調查小組調查,並呈報新北市政府核准後,進入「輔導期」,但在輔導期間之108年11月26日,拒絕輔導小組成員周揚智老師進入教室觀課,在學生面前基於傷害犯意致周揚智老師受傷,及因陳稱被上訴人校長貪污之行為,符合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則上訴人上開行為造成周揚智老師受傷及公然侮辱校長等刑事犯罪,已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違反法令行為」。且上訴人上開於輔導期之脫序行為,亦違反注意事項第5點:「……㈡輔導期「6.輔導期間,當事人及其服務之學校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及其他必要之協助。」另上訴人上開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行,經傳播後,衍生重大暴力之校園新聞事件亦嚴重有損學校之校譽,及引發學生家長反彈、學生恐慌與哭泣,又與教師法第32條(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義務有違,上訴人所為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等情,亦經原審論明,經核並無違誤。
(四)上訴人雖主張其從未收受過專審會的任何通知,關於教學輔導改善計晝,本即應依行政程序法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卻無任何通知,被上訴人逕自採行行為刺激上訴人、導致上訴人情緒失控,自有違誤。專審會對於上訴人有任何處分或是決定,被上訴人怠於通知屬「怠於執行職務」,應屬違法等等。但查,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9日召開教評會會議,審議上訴人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及同法第15條乙案,開會通知已送交上訴人,上訴人亦已到會陳述意見,有被上訴人108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第1次會議簽到表及該次會議紀錄足據(原審卷136頁至第139頁參見)。因此,被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前,並無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而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至於專審會的教學輔導改善計晝,並非原處分,其是否通知上訴人,尚與原處分是否合法判斷無涉。又依108年12月9日被上訴人108學年度教評會第1次會議紀錄顯示,上訴人於108年11月28日面陳校長,希望教評會開會時在周三下午無課務時段,校長表示盡量配合等情(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38頁參見),而上訴人係於108年12月2日簽收被上訴人108學年度教評會第1次會議通知,上訴人並已到會陳述意見,而於陳述意見時亦未主張上訴人有不足夠準備時間情事,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調查程序未給予足夠審閱期,讓上訴人有準備防禦答辯之時間,調查程序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部分,已非可採。況上訴人關於調查程序未給予足夠審閱期之主張,於原審並未提出,而是向本院提起上訴後始提出,因本院為法律審,除別有規定外,本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本院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即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資為上訴之理由,故此部分主張本院亦無從審酌資為有利上訴人判斷之論據。
(五)被上訴人召開108學年度教評會第1次會議,關於就上訴人是否於1年內不得被聘為教師,原先表決時雖僅3票同意,4票不同意而未通過,嗣再次表決,獲全體出席表決委員(7人)一致同意通過,會後主席裁示「本案本會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予以解聘,並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業據原審論明。經查,該項表決第1次表決雖未獲通過,但依法並無禁止於該項議案決議作成前,得經討論後再次表決。則就該議案,經出席委員再次討論後,第2次表決獲全體出席表決委員(7人)一致同意通過而作成決議,即不能指於法有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強行二次重複表決到一定要通過,於法有違一節,亦非可採。
(六)從而原審以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申訴評議及再申訴評議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依上說明,應屬合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蕭惠芳法官曹瑞卿法官林惠瑜法官陳國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