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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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4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啟源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54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1581號),判決如下:
主文詹啟源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補充「(所涉傷害及毀損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詹啟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啟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僅因細故即率爾對告訴人 劉力墉 為本件強制犯行,漠視告訴人之行為自由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復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道歉,並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600元而達成和解(見卷附本院民國105年
8月11日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衝動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於徵得告訴人同意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5年1月2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將手伸入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右前車窗內,掐住告訴人脖子、揮拳毆打告訴人臉部,又走至告訴人之車輛左側,強行打開車門,將其強拉下車,使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及疑似抓傷之外傷、前胸壁挫傷及疑似抓傷之外傷,並同時造成其眼鏡鏡片破損及鏡框彎曲、衣領破損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被告所涉傷害及毀損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549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549號被告詹啟源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鄉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啟源與劉力墉均為計程車司機,兩人於民國105年1月2日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排班時發生口角,詹啟源竟將手伸入劉力墉駕駛之計程車右前車窗內,掐住劉力墉脖子、揮拳毆打劉力墉臉部,又走至劉力墉之車輛左側,強行打開車門,將其強拉下車,以此強暴方式使劉力墉行無義務之事,其受有頸部挫傷及疑似抓傷之外傷、前胸壁挫傷及疑似抓傷之外傷,並同時造成其眼鏡鏡片破損及鏡框彎曲、衣領破損致令不堪用,適有警員經過前來制止,詹啟源始未再施暴。
二、案經劉力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啟源於警詢及偵訊之│坦承揮拳毆打告訴人,並拉其│││自白│下車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劉力墉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5│告訴人遭被告傷害因而受有如│││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乙份│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4│告訴人庭呈之上衣、眼鏡毀│告訴人之上衣、眼鏡因遭被告│││損照片2張│拉扯、毆打而損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檢察官盧姿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劉慧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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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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