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5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政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政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政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無端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且所竊之物為民國93年11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108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告訴人 馮金上 之行車執照),價值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上開機車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2頁);並參諸告訴人表示財物有拿回來即可,不用與被告調解等意見(見本院卷第6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行為時為36歲之生活經驗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頁),患有思覺失調症(見偵卷第33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而表示其容易緊張(見偵卷第32頁反面)等情,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本院審酌本案案情及被告生活狀況,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已有悔悟之心,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告訴人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乙事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頁)等情狀,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開所竊得之財物,雖屬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與告訴人,業如前陳,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108號被告周政緯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政緯於民國105年8月13日1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斜對面,見馮金上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離去。嗣馮金上發現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政緯對於前開竊盜之犯行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馮金上指證歷歷,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贓物發還領據及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附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竊盜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黃星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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