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0號原告甲○○○輔佐人丙○○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衛署訴字第09800350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房屋,其1樓玻璃門貼有「泰安診所」字樣,騎樓牆壁則張貼「泰安、一般科、治療:包皮、癬、各種皮膚病、痔瘡」等字及「皮膚病掛圖」3張,經被告以該址原為「泰安診所」,已於民國98年3月31日辦理歇業,現址已非醫療機構,原告卻刊登上開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104條規定,以98年10月22日府授衛醫字第0980201420號裁處書,處以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應除去違規醫療廣告。原告對罰鍰部分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之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原告房屋前租於他人經營醫療診所,現已歇業,其上所留之文書字畫,與原告無關,亦無利害關係,且98年10月12日(原告誤載為22日)衛生局會同警察前來檢查,並無犯法。又該等文字均在騎樓(室)內,僅能認為是文書字畫,非廣告招牌,係前承租人未拆除完成,非原告所放置,該承租人歇業時,僅係將外部招牌拆除,但騎樓內之招牌則未拆除。原告否認曾於彰化縣衛生局98年10月12日訪談時陳稱「是原告後來請人再放上去的」等語,且該訪談紀錄關於原告之子就讀醫學相關科系部分之記載,有誤導之嫌,原告之子與本件並無關連。又會勘當日被告並未使原告充分瞭解稽查紀錄、訪談紀錄之內容或朗讀內容予原告確認,即命原告簽名,原告權益未予保障。原告僅為房東,非醫療人員,無從事醫療行為,再掛招牌並無作用,被告予以裁罰,於法不合。
四、被告答辯略以:彰化縣○○鎮○○路○段○○號自89年10月5日由負責人戊○○醫師申請設立「泰安診所」,98年3月26日 李國貫 醫師向彰化縣衛生局申請歇業,彰化縣衛生局同日派員前往該址實地調查,確認該診所招牌已拆除、設備已撤除,此有彰化縣衛生局診所歇業調查報告表可資佐證,是彰化縣衛生局乃於98年3月31日將泰安診所登記歇業。本件係因98年9月16日有民眾向彰化縣衛生局檢舉「彰化縣○○鎮○○里○○路○段○○號,該址曾開設過診所,已歇業,但仍然有人在該址懸掛醫療機構名稱等醫療廣告及有非醫事人員從事醫療業務等違規情事。」故彰化縣衛生局於98年10月12日會同轄區派出所員警至該址訪查,當時雖未發現有非醫事人員從事醫療業務,但發現該址玻璃門張貼「泰安診所」,牆壁張貼「泰安、一般科、治療包皮、癬、各種皮膚病、痔瘡」字樣及3張「皮膚病掛圖」等醫療廣告,此有原告、警員及彰化縣衛生局人員共6人簽名之彰化縣衛生局醫事管理工作稽查記錄表及現場照片4張可稽。經彰化縣衛生局人員訪談原告,原告曾答以「因我兒子是讀醫學相關科系,為方便日後在此開業,我又不了解法令,所以才會將上述廣告招牌貼上,上述招牌是我請人再放上去的,我是此址之屋主。」此有98年10月12日彰化縣衛生局訪談紀錄在卷可稽。綜上,彰化縣衛生局於98年10月12日實地調查時,彰化縣○○鎮○○路○段○○號非屬醫療機構,原告亦非醫師,卻利用為屋主之便,刊登上述易使民眾誤解該址係醫療機構而前去接受醫療服務之違規廣告,此舉影響民眾健康甚鉅,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本件系爭文字及掛圖是否為醫療廣告?是否為原告所張貼?又原告以其未從事醫療行為,該等文字及掛圖無從達到招攬患者為醫療之目的,主張不應予以裁罰,是否可採?
六、按「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醫療法第9條、第84條及第104條所明定。
七、經查,原告所有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房屋,原出租予戊○○醫師於89年10月5日申請設立「泰安診所」,嗣於98年3月26日戊○○醫師向彰化縣衛生局申請歇業(本院卷26頁申請表),經該局同日派稽查員己○○往該址實地調查,該診所招牌已拆除及設備已撤除(同卷27頁彰化縣衛生局診所歇業調查報告表),亦經己○○到庭結證證稱該診所招牌於98年3月26日確已拆除等語(同卷62頁筆錄)。又於98年9月16日有民眾向彰化縣衛生局檢舉「彰化縣○○鎮○○里○○路○段○○號,該址曾開設過診所,已歇業,但仍然有人在該址懸掛醫療機構名稱等醫療廣告及有非醫事人員從事醫療業務等違規情事。」(同卷25頁處理表)該局乃於98年10月12日會同轄區派出所員警至該址稽查,雖未發現有非醫事人員從事醫療業務,然該址玻璃門張貼「泰安診所」,牆壁張貼「泰安、一般科、治療包皮、癬、各種皮膚病、痔瘡」字樣及3張「皮膚病掛圖」等醫療廣告,有彰化縣衛生局醫事管理工作稽查記錄表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同卷29-32頁)。
八、原告雖辯稱上開房屋前租於他人經營醫療診所,現已歇業,其上所留之文書字畫,與原告無關,又該等文字均在騎樓(室)內,僅能認為是文書字畫,非廣告招牌,又於98年10月12日招牌文字均已塗掉等云。然查,被告所屬衛生局於98年10月12日該址稽查業已拍攝有上述廣告招牌及有現場照片為證外,另原告於本件訴願書記載其於裁處書到日即刻自行拆除非民所使用之廣告貼紙等語(訴願卷10頁),即承稱於98年10月12日被告所屬衛生局至現場稽查時,系爭廣告招牌文字仍存在之事實(依同卷24頁送達證書所載,原告於同月23日收受本件原處分),又被告所屬衛生局於同月12日現場稽查並訪談原告時,原告曾答以「因我兒子是讀醫學相關科系...」經刪除後改為「因我兒子是讀醫學相關科系,為方便日後在此開業,我又不了解法令,所以才會將上述廣告招牌貼上,上述招牌是我請人再放上去的,我是此址之屋主。」(本院卷33頁訪談紀錄)另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亦稱「其子現在中國醫藥大學,有復建師執照,畢業後如考試通過會有學士後醫師執照」等語(同卷63頁筆錄),而訪談紀錄之刪改係增加原告敘述之內容,且刪改處均有原告之蓋章與指印,足認原告充分了解訪談紀錄之內容。且關於原告之子就讀醫學相關科系部分,亦與原告於本院所陳情形相同。至現場廣告招牌部分,參以上述現址原出租予戊○○醫師經營泰安診所,其於98年3月26日向彰化縣衛生局申請歇業,並經該局同日派稽查員己○○往該址實地調查,診所招牌已拆除及設備已撤除,暨己○○到庭結證證稱該診所招牌於98年3月26日確已拆除等情,而時隔半年,現場出現有系爭廣告招牌,而依該招牌之內容,其中「一般科、治療包皮、癬、各種皮膚病、痔瘡」字樣,位於泰安二字之旁,字體並不相同,並有在原有招牌再浮貼上該等字樣之情形,原告於上開訪談紀錄所言該招牌係其所貼上,亦與客觀事證亦相符合,是綜觀上情,系爭廣告招牌係原告所貼上甚明,原告上開所稱及另謂訪談紀錄之內容未經其確認即命其簽名,其權益未有保障等情,自無可採。
九、再按依系爭廣告招牌張貼「一般科、治療包皮、癬、各種皮膚病、痔瘡」等字樣,位於道路旁之建物騎樓內,一般人路過均能目睹該招牌,而認為該址有治療上述各症狀之醫療業務,原告自有利用招牌,而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原告雖稱其並未有醫療行為,惟醫療法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係為健全醫療廣告之管理,得為醫療廣告者,僅以醫療機構為限,其他個人或機構均不得恣意為之,使國民對於醫療廣告之認知係合法立案之醫療機構所為,該規定所管制係醫療廣告之行為,在於維持醫療廣告之公平秩序,與行為人有無醫療行為或意圖營利無涉,又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1421號之見解「所謂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宣導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其有無意圖營利或醫療行為在所不問」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醫療廣告之行為,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被告依同法第104條規定,處原告最低額罰鍰5萬元,即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之部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為簡易案件,依兩造到庭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亦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