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勞執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執字第137號聲請人 葉楷弘 相對人益泉水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勝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108年11月1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關於「相對人應於民國108年11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39,111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兩造間因給付資遣費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8年11月1日經臺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相對人應於108年11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39,111元(含積欠工資61,977元、資遣費28,600元、預告工資34,667元、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13,867元),匯入聲請人之薪資帳戶」。詎相對人竟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又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聲請人提出其台北富邦銀行石牌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稽。另本件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7日
勞工法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7日
書記官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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