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133號原告 洪麗春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原告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遵期補繳之。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狀末之具狀人欄未見本人親自簽名或用印,請遵期提出補具原告簽章之書狀正本及其繕本各1份到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