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核發起訴證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抗告人 詹益倫 相對人 林秉翰 即輝翰工程行上列抗告人因與林秉翰即輝翰工程行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裁定(110年度板訴聲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對相對人有新臺幣113,831元之債權。然相對人卻於民國109年10月6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他人,損害伊之債權,伊已於109年12月17日對相對人起訴,依民法第244條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相對人所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裁定駁回伊聲請顯有違誤,故提起抗告並請求准許伊調閱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以保護原告實體法上物權法之權利;惟為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權關係者為限。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者,乃立法者有意排除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適用,不生補充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本案訴訟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與第三人 林郁翔 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且應塗銷於109年10月6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核抗告人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並非基於物權關係,即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得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範疇,且依上開說明,無為補足法律規定之漏洞類推適用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餘地。從而,抗告人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筱琪
法官古秋菊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