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唐守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傷害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843號),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唐守儀(下稱受刑人)因犯傷害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84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6萬元,緩刑3年,並應按月向被害人支付1萬元,總計應支付35萬元,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乃在便利受刑人就其所在地到案執行,並非方便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用。又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我國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地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雖戶籍登記之處所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然其係基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而來,僅作為決定福利給付、國民教育、兵役召集、選舉罷免等公法上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之準據,尚不得逕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而置住所設定之法定要件於不顧。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第118號、93年度台抗第393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戶籍已於106年4月24日遷移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即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客觀上戶政事務所無法供人居住,故不得以此戶籍登記解為被告之住所。而依前揭本院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受刑人之居所或送達處所是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9,本件聲請案繫屬本院時,受刑人未在監或在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又本院依職權傳訊受刑人到庭陳明其實際之所在地或住居所,受刑人並未到庭,且上開居所之傳票以「無此人」為由遭退回,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是依卷存資料,無法證明本件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在本院轄區,故本院並無管轄權。準此,聲請人首揭聲請,於法未合,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