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交簡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二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七九號),茲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後,,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在友人甲○○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四樓之住處,與甲○○等人一同飲用數瓶啤酒後,因向甲○○借用 呂某 所有之九P—四四二六號自小貨車遭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在上開地點,藉詞向甲○○借用機車,而取得同時扣有機車及上開自小貨車鑰匙之鑰匙圈後,私自將九P—四四二六號自小貨車發動駛離,前往新屋,而竊取該部自小貨車。旋於當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丙○○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旁時,原應注意其領有之駕駛執照已遭公路監理機關吊扣在案,又甫與友人飲酒完畢,不得駕車,且該處為彎道,限速為每小時五十公里,駕駛人駕車行經該處,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約六、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該處內側車道,以致自小貨車果然在彎道失控,向右打滑衝至外側車道。自小貨車右側遂撞及在其右方行駛,由乙○○駕駛之七A—九七七一號自小客車左側,乙○○因此受有腹壁、胸部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丙○○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成分結果,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遂查獲上情(丙○○涉嫌公共危險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甲○○、乙○○分別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丙○○於警詢中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酒後駕駛九P—四四二六號自小貨車,在彎道上超速行駛,以致自小貨車失控打滑,擦撞被害人乙○○所駕駛之七A—九七七一號自小客車左側,致乙○○受傷之事實不諱。且查:
(一)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在其友甲○○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四樓之住處,與甲○○一同飲酒後,向呂某借用其九P—四四二六號自小貨車遭拒,竟起意竊取該部自小貨車之事實,迭經證人甲○○於警訊、偵審中指述在卷(偵查卷第十四頁、第十九頁,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調查筆錄),且被告之後確實駕駛該部自小貨車,與乙○○駕駛之自小客車擦撞肇事,詳如後述,亦可佐證甲○○所述屬實。而甲○○為防被告酒後駕車一旦肇事,可能累及其需連帶背負法律責任起見,故爾拒絕借車予被告,衡與常情相符。是故,甲○○之指述,當可採信。至於乙○○雖然在警詢中指稱:「車禍發生後五分鐘,車主(即甲○○)有到場自稱自小貨車是他的,肇事者丙○○是他僱用幫他送貨的,而丙○○是在送貨途中與我發生車禍」等語(偵查卷第十二頁),惟其此部分所述顯係傳聞,且與被告在警詢中陳稱:「我欲前往載我前妻」云云不符(偵查卷第七頁),而甲○○到庭否認其事,被告此後在偵審中又經傳未到,故乙○○前開證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綜上,被告竊車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明知其駕駛執照已經監理機關吊扣,且其甫與甲○○一同飲酒,不得駕車上路,而仍貿然駕駛上開九P—四四二六號贓車,在限速每小時五十公里之道路上,以時速約六、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以致自小貨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旁之彎道失控打滑,擦撞在其右側行駛,由乙○○駕駛之七A—九七七一號自小客車左側肇事,乙○○並因此受傷,事後經警測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成分結果,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中坦承屬實,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審中指訴事故發生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所附現場圖、酒測值各一份,肇事後車輛及現場照片共五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四頁)。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O.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應依左列規定:一、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卷附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肇事地點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仍執意於酒後駕車,又疏於注意減速慢行,而超速行駛,以致其駕駛之自小貨車果然失控打滑,擦撞乙○○駕駛之自小客車肇事,被告顯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末查,乙○○因此受有腹壁、胸腔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則有壢新醫院、天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二頁)。被告之過失與乙○○之傷害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乙○○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後,入監服刑,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因假釋出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警詢中自承其駕駛執照已經吊扣等語,等同無駕駛執照,其酒醉且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車之動機、手段,被害人甲○○已尋回失竊之自小貨車,以及被告酒後、無照駕車肇事,被害人乙○○所受之傷害,及本件交通事故純屬被告過失,及其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