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張競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47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93年6月28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YB-2077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段由北向南行駛,於行經和平路2段289號前與產業道路交岔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駛入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適有甲○○疏未佩戴安全帽且酒後酒精濃度過量,仍駕駛OOS-202號重型機車,疏未注意支線道應讓幹線道車先行,沿上開產業道路由東向西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丙○○剎車不及,其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撞及甲○○所駕駛機車之右側車身,致甲○○撞擊該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後再彈落至路邊,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裂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緊急送醫進行頭皮傷口縫合手術,仍因上開腦傷呈癡呆狀態(於持續治療後,仍因「器質性腦症候群」而智力減退、自我照顧能力差,時有暴躁易怒及暴力行為,喪失工作及獨立生活能力,無明顯改善並需長時間住院),而受有重大難治傷害。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劉文雄 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之配偶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 陳萬得 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情形,然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2月8日高屏澎區950097案鑑定意見書,係由原審法院送鑑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件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及交通事故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均係交通警察人員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時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靜和醫院燕巢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5年11月1日義醫字第09501191號函1份,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卷附現場蒐證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YB-2077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甲○○所駕駛OOS-202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等情,惟主張過失非重,辯稱:並無超速,該處是左轉專用道,自始未見到被害人,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若被害人按照規定行駛,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YB-2077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駕
駛車OOS-202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已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經目擊證人陳萬得於警詢中陳述本件車禍發生經過甚詳(見偵查卷㈠第24-26頁),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及交通事故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6、18-20、30-33頁)。
㈡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改列為第94條第3項,內容相同)。此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本件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及現場照片16幀顯示,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肇事地點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事故發生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事故類型為路口交岔撞,撞擊部位係被告汽車左前車頭撞及被害人機車右側車身,且被告車煞車痕右長36.4公尺、左長8.1公尺,被害人機車刮痕26.6公尺等情。又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亦自承「當時係沿高雄縣○○鄉○○路○段之幹線導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車速約60公里,進入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汽車左前方撞到被害人機車右後方,被害人駕駛機車由支線道駛出,先撞到汽車擋風玻璃後落地」等語(見偵查卷第22、34頁)。由上揭各情研析,被告駕駛汽車循幹道經本案肇事地點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顯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如被告所陳「自始未見到被害人」,況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交岔路口,致肇本件禍端,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明確。惟被害人飲酒後酒精濃度過量,仍駕駛重型機車由支線道駛出,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釀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復未佩戴安全帽,致頭部受傷加重其損害之結果,亦與有過失。被告雖辯以未超速,該處是左轉專用道,沒有看到被害人,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若被害人按照規定行駛,即可避免本件車禍。縱未超速,仍屬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案經原審法院囑託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被害人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無異,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2月8日高屏澎區950097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28-29頁)。雖被害人與有過失,但被告之過失仍與被害人之受傷有因果關係,不能解免被告過失之刑責。
㈢又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裂傷併腦挫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緊急送醫進行頭皮傷口縫合手術,仍因上開腦傷呈癡呆狀態,於持續治療後,仍因「器質性腦症候群」而有智力減退、自我照顧能力差,時有暴躁易怒及暴力行為,喪失工作及獨立生活能力,無明顯改善並需長時間住院,屬於重大難治之傷害等情,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靜和醫院燕巢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5年11月
1日義醫字第09501191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㈠第7-9頁、原審卷第71頁),是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結果屬重傷害。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直承雙方俱有過失,雖辯以被害人過失責任較重,核與上述鑑定及認定,並無二致,卻請求再送覆議,除延宕訴訟外,別無正面意義,核無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劉文雄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劉文雄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在卷(見原審卷第84頁),堪認被告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依行為時法,自首之效果必減其刑,而裁判時法則為「得」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之比較,應依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62條自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原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漏引),並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過失,致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重大難治之傷害,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另衡以被害人酒後酒精濃度過量,復未佩戴安全帽,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且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
9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並不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彭筱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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