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簡聲字第20號
相對人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8,00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414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岡簡字第45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3431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4143號清償債務事件,就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97及同段2006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惟上開執行名義所載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3907號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予聲請人,且該支付命令所載之利息債權,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聲請人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對此,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岡簡字第450號審理中,系爭不動產倘遭強制執行,勢將難以回復原狀,爰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相對人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3431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4143號清償債務事件,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聲請人以上開執行名義所載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3907號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且該支付命令所載之利息債權,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聲請人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岡簡字第450號審理中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及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又聲請人所提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尚無程序上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等情形,倘未停止前揭執行程序,聲請人日後倘獲勝訴判決確定,其損害恐已無法回復,為避免聲請人因此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其聲請停止執行,難謂無必要,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414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90,819元,及自9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執行標的物則為系爭不動產,經鑑定後其價額為8,329,679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4143號民事執行卷宗內可憑,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本可受償之金額,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又相對人本可受償之金額,暫以至民國112年10月16日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應為333,055元(計算式:90819+90819×(18+277/365)+90819×181/365+90819×(18+96/365)=333055,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適用簡易程序,且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及二審之審理期間各為10月及2年,合計2年10月,以此為停止執行即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所受利息損害應為47,183元(計算式:333055×5%×(2+10/12)=47183),本院認依此酌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為48,000元,應屬相當並確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