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99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1992號

原告 周明儒

被告 郭于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郭于緁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柒拾萬,應繳裁判費新台幣柒仟陸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柒仟壹佰元。經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一日通知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通知已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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