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交付股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246號原告 陳凌鋒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 律師
陳貞吟 律師 李榮林 律師被告 陳萬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所訂南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出讓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交付股票,然依前開合約書第5條,業已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節並經原告於起訴狀中自行就程序事項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22頁),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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