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45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4500號聲請人 陶明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連康鈞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準用。請 陳明 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為何日?(因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民國107年2月14日,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不得早於到期日,請以特定年、月、日示之。)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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