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56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華駿 律師被告乙○(HEOSEUL)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韓民國國民,有兩造之結婚證書在卷可參,兩造雖無共同之本國法及共同之住所地,但兩造於我國辦理結婚登記,我國應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韓民國(南韓)國民,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在臺灣登記結婚,惟婚後仍各自分居於臺灣及南韓,未實際共同生活,分居已達5年餘,後原告於109年2月起前往澳洲工作,因COVID-19疫情緣故迄今未能返臺,雙方亦因COVID-19疫情緣故鮮少會面及聯絡,感情冷淡,且常有口角糾紛,嗣被告於111年9月6日在通訊軟體KAKAOTALK表明將封鎖原告,要求原告不要再與其聯絡,此後兩造再無聯繫。兩造於110年底曾就離婚達成共識,且雙方現已無溝通意願,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兩造於107年10月12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各自分居於臺灣及南韓,被告於107年10月12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六次入境臺灣,每次為期2至6天不等,自000年0月0日出境後,再無來臺紀錄,而原告於107年10月12日起至109年2月9日期間,共有七次出境紀錄,除其中000年00月00日出境前往澳洲雪梨,於108年12月23日返台,出境期間較長者外,其餘離境日數均為4至7天不等,有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原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本院卷第11、26、257頁),可見兩造婚後多數時間均分隔兩地,鮮少同居生活。再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常有口角,感情冷漠,被告甚於111年9月6日表明將封鎖原告,請原告不要再與其聯絡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間KAKAOTALK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曾向原告表示「Ithoughtwe'relikefriendstheseday,butwe'reworsethanfriendsnow」、「ImeanIwillnotbotheryou」、「I'mreallytiredofourrelationship」、「btwItriedfewmonthstosolvethisproblembut
Ithinkwecan'treturnasbefore」、「Iwillnott
extanymore,sodon'tworryanddon'tstressed」等語,並於原告詢問何時有空在臺灣辦理離婚手續時,被告回覆稱「IdecidenottogotoTaiwanI'llblockyouTake
careandpleasedon'tcontactmeanymore」,可徵被告對兩造婚後疏離之相處模式確已感到灰心、無力,而無意再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兩造婚後聚少離多、長期分居,迄今已5年餘,期間均未積極謀求復合共同夫妻生活,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且自111年9月被告表示封將鎖與原告之聯繫管道後,兩造均各營生活,毫無互動,目前雙方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就此婚姻無法維持之事由皆有可歸責之處,原告並非唯一有責之一方,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書記官曾啓聞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