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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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原附民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3號原告 王勝忠 被告 謝作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謝作謙犯詐欺等刑事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9號),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1月4日結案,此有該案判決在卷可佐,而原告王勝忠於同年11月5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收狀戳章所示之日期可憑,故原告是在本院刑案宣判後才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暨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