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48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民,有原告戶籍謄本可佐,兩造結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其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3年7月30日在印尼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於93年11月2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隨即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婚後夫妻感情融洽,被告於110年9月1日返回印尼參加被告兒子婚禮,原稱將於3個月後回台,惟並未遵期入境,經原告與被告聯繫,被告表示其子女不讓其來台,要原告自行在臺灣辦理離婚手續,嗣原告再打電話及傳訊息聯繫被告,被告均無回應。兩造長期分居,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兩造於93年7月30日在印尼結婚,並於同年11月2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嗣被告於000年0月0日出境後,迄無再入境臺灣紀錄,且自110年12月7日後對原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來電及訊息均無回應等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兩造間LINE聊天紀錄截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13、42至53、56頁),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女丙○○到庭證稱:被告為原告的再婚配偶,我從國小就開始與被告同住,被告與家人間的相處都不錯,被告於110年9月1日回去印尼,之後就沒有再回臺灣,被告在去印尼跟印尼家人相處後,有跟我和原告說不會再來臺灣,之後我們就聯繫不到被告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9至4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10年9月1日離臺,至今未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因而分居迄今,且被告自110年12月7日後對原告透過LINE撥打之電話及傳送之訊息均未予接聽或回覆,可見被告欲與原告斷絕往來之意思甚明。爰審酌兩造分居近3年,期間無任何夫妻情感互動,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也已蕩然無存,雙方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此外,原告因認兩造婚姻基礎已有嚴重裂痕,無意維持兩造婚姻關係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說明,足見被告亦對於兩造婚姻維繫之態度消極,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觀諸前開該離婚事由,應由被告負較重之責任。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書記官曾啓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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