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閔傑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閔傑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332號傷害等案件(下稱系爭傷害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於103年10月7日上午9時40分許,以被告身分傳喚至該署第2偵查庭應訊時,竟以其所攜帶之行動電話竊錄偵查庭內非公開之訊問內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音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19條規定,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以工具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隱私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已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個人隱私,實有處罰之必要,此有刑法第315條之1立法理由要旨可參,可知該罪主要保護之法益在於個人隱私甚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偵查,不公開之。按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為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真實發現,兼顧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偵查不公開之,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在偵查程序中,應享有合理之隱私權期待,亦受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之保護。
㈢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系爭傷害案件偵查中,檢察官於
103年10月7日上午9時40分許,以被告身分傳喚本案被告張閔傑,及 羅永如 、 羅永芳 共3人至該署第2偵查庭應訊等節,有系爭傷害案件當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3頁),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該偵查訊問中錄音、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嫌乙節,揆諸上開偵查不公開之立法目的說明,本件得為告訴之被害人應為系爭傷害案件之被告羅永如、羅永芳2人,惟依卷內資料,並未見羅永如、羅永芳有提出妨害秘密之告訴或表示訴追上開犯行之意思,是被告所涉妨害秘密罪嫌,既未經告訴,自不具合法之訴追條件,揆諸首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楊昱辰
法官陳雅琪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