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4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健秋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健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台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特定多數人或已處於不特定之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院字二○三三號及釋字一四五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經查,被告係在桃園縣觀音鄉公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觀音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會議上辱罵告訴人「 郭加琳 混蛋」之足以貶抑輕蔑他人評價之言語,且當場之人依被告所述暨其所不爭執之錄音譯文顯示,計有被告、被告父母、告訴人及調解人員共5人在場,已符合上開說明之「特定多數人」情形,且調解委員見行調解會議之處所係位於區公所辦公室,接洽公務人士眾多,且非密閉空間,自亦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從而被告所為顯已符合「公然侮辱罪」之要件無疑。是被告一方面固自承稱:當時辦公室雖有其他人也在進行調解等語,惟另方面又辯稱:其他人並不會注意伊與告訴人等在吵什麼云云,顯相矛盾,自無足採。
三、核被告王健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健秋並無前科,素行本屬良好,僅因債務調解時兩造不合而一時情緒憤激,即以上開具有負面評價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雖本件尚未對社會造成何等重大危害,然被告坦承口出侮辱之語,卻又執詞卸責,尚非可取,另其曾於偵查中當庭表示願意道歉惟未為告訴人所接受,迄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諒宥;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經提高為新台幣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經提高為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