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839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劉佳榮
被 告 黎孟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叁萬玖仟叁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陸佰壹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1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現金卡,並訂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
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
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按
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
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
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詎被告至94年12月30日止,共計消費記帳152,610元(
含本金139,317元、利息12,119元),未依約清償。而中華
銀行於94年12月30日將對前開債權移轉於訴外人翊豐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1月5日訴外人翊豐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轉讓於原告。爰依兩造間
之現金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
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152,610
元,及其中139,317元部分自94年12月31日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
金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