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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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312號聲請人 黃堂妹 代理人 潘慶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呂宏慶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足資參照。從而,以具有財產上價值之財貨為給付標的之實物債權雖亦得登記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惟抵押權既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又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其權利,則縱使擔保之債權為實物債權,仍應將實物債權給付標的之種類、性質詳實登記始生效力。末按非訟事件法規定,抵押物拍賣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式,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反之,應予駁回。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呂宏慶於民國92年10月20日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約定每月利息1萬5,000元,約定二年後全數歸還本金,如屆期未能清償,則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150萬元予聲請人以為擔保。遽料至94年10月20日借款期間屆滿後,迭經聲請人催討,雖相對人已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惟相對人迄今尚欠債權本金150萬元及自9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12%之利息,為此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於95年3月30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1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之清償日期為105年3月30日,嗣以依兩造協議書所載相對人應於民國92年10月20日起為期兩年即94年10月19日將本金150萬元歸還聲請人,而主張債權已屆清償期等情,固據提出協議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上均為影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惟查,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始得准許之,而本件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其債務清償日期為105年3月30日,並經登記在案。聲請人另提出「民國92年10月20日起為期兩年…到期後甲方(相對人)應全數將本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歸還乙方(聲請人)」之約定,僅記載於協議書,而未記載於登記簿,亦未記載於申請登記時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未於申請登記時以附件方式記載,且抵押權登記日期為95年3月30日係設定於該協議書所稱之清償日期即94年10月19日後,是本件聲請依形式審查即難謂符合上揭民法第873條之規定,自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