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6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649號原告A女(姓名、年籍均詳卷)被告 鄧佳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62號)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朋友關係,詎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5日晚間8時20分許,利用與伊及友人外出拍攝影片之機會,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眼鏡行前,意圖性騷擾,乘伊不及抗拒之際,違反伊意願,以下體(生殖器官)撞擊伊臀部,並以雙手搓揉伊胸部而性騷擾得逞(下稱系爭性騷擾行為),伊已對被告系爭性騷擾行為提起刑事告訴,檢察官亦提起公訴。伊因系爭性騷擾行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60元,而伊精神上亦因此倍感痛苦,被告應賠償慰撫金79萬9240元,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2項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760元沒有意見,惟原告請求給付之慰撫金79萬9240元,金額過高,伊無法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8-5頁),而被告因系爭性騷擾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案列:108年度偵續字第510號),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因被告自白犯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案列:本院刑事庭109年度簡字第991號,下稱系爭刑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證資料核閱屬實,且被告亦對於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為之系爭性騷擾行為,支付醫療費用76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系爭性騷擾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760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應為可取。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系爭性騷擾行為,精神上倍感痛苦,被告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說明,亦屬有據。審酌被告之侵害行為手段、原告權利受侵害程度,復斟酌兩造學歷、經歷、收入與兩造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37-38頁,外放兩造財產資料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萬760元(計算式為:760元+3萬元=3萬760元)。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原告自得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2月7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應以其中3萬760元及自10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蔡牧容
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玗倩